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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4月12日

110年03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3號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8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3號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