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參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
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7頁)在卷
可憑,則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爰
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