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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5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