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菘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有各該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
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廢清與妨害國幣等
法益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
惡性與造成危害、
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暨卷內之
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199 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