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參字第1號
第 三 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鈺熹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
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鄭惠如涉犯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匯軒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鄭惠如因背信等案件,現經檢察官
起訴後,由本院
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該案自聲請人即第三人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處
扣押相關產品,然該等扣押之產品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有疑,故為保障財產可能遭沒收之
聲請人程序主體地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等語。
二、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自聲請人處
扣案之「立大倍-勇」標籤2張、「立大倍-多」標籤2張、「立大倍-生」標籤2張、「力克黴」標籤2張、「立大倍空袋」2袋、「力克黴空袋」2袋、「立大倍成品、Lutabaset成品、Luprosorb成品」(如警卷附表,警卷第57頁,
責付唐鈺熹)等物,檢察官主張前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而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可能會沒收自聲請人處扣得之前開
扣押物,
堪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