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姞嫺
被 告 張惠雯
蔡百超
陳瑋琪
楊清俊
黃溪泉
阮氏富
姜富耀
姜長均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9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27、1169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
聲請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張惠雯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427、11694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復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97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13年9月5日向臺南高分檢提起
上訴,然未附理由,未提出律師委任狀,亦無律師簽名。於同年月10日向臺南高分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然未提出律師委任狀,亦無律師簽名
等情,有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
不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臺南高分檢收文章、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訴狀在卷
可參。即使以聲請人最早於113年9月5日誤向臺南高分檢提起上訴,視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亦未提出理由、律師之委任狀,且未經律師用印具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