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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佩蓉以被告陳志遠涉嫌傷害,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因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觀其真意應係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綜觀該書狀已明確記載無委任律師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