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朱展良
張詠湶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乙○○、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戊○○之子即少年陳○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丁○○先前有口角及傷害糾紛而心生不悅,戊○○即於113年1月13日15時36分許,夥同友人甲○○、乙○○及丙○○共5人,並由甲○○駕駛乙部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丙○○,以及攜帶球棒1枝(乙○○所有)、鐵條1支及鐵鏈1條(甲○○所有),而戊○○及其子陳○偉則駕駛另部自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前找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戊○○等五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由甲○○、乙○○及丙○○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鐵條及鐵鏈,公然在道路旁接續圍毆丁○○至同日15時58分止,戊○○及陳○偉則在旁助勢,致丁○○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右鼻骨骨折、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甲○○、乙○○、丙○○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泓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3.04.29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876號函
暨檢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
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
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
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
按刑法對
故意犯的處罰多屬
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
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
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
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
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戊○○在現場,
堪認其對於被告甲○○、乙○○、丙○○手持球棒、鐵條及鐵鏈有認識,且上開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其等所為不論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自亦均符合前開加重條件。
(四)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核被告甲○○、乙○○、丙○○,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五)被告戊○○與少年陳○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
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倘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本案起因係
告訴人 於案發前與少年陳○偉有口角及傷害糾紛,被告4人遂而起意聚集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雖案發時發生肢體衝突然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且告訴人均已對被告4人撤回傷害之告訴,是本院認為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因認告訴人有傷害少年陳○偉
等情事,謀求私法解決,竟為本件犯行,對於公眾或他人產生之危害,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於所為有所悔意,暨其等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及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戊○○前於10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乙○○及丙○○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衡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足見
猶知悔改,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
六、未
扣案之球棒1枝、鐵條1支及鐵鏈1條,雖分別為被告乙○○、甲○○所為,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衡諸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傷勢,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4人前述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應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