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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明輝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輝係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禾承鑫公司名義,向第三人黃泊錫租得嘉義縣○○鄉○○000號廠房(下稱252號廠房)及坐落之土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自111年7月1日起,陸續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共900餘包太空包(體積約5,90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太空包),陸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11年8月15日、112年3月3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先後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禾承鑫公司、陳明輝(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1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輝固坦承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廠房及本案土地,並有於上開時地,委託不知情司機載運太空包至本案土地堆放,數量計如本案太空包;本案太空包經南區督察大隊及嘉縣環保局稽查結果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從事回收業,我們公司做塑膠貿易、加工、委任加工;本案太空包都有塑膠名稱,是我分別取得暫存在我承租之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上是工業廠房,我要把公司產線設立在這處;我不知道房東涉及環保法規之問題,現在廠房設立也卡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太空包都是購買來的,是原物料,是收受後才做委託加工,只是暫放在本案土地,不是堆置,也沒有製造任何污染,就算資源回收再利用之過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也是行政處罰;且廢棄物應該還是要資源回收再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負責人,於111年6月9日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向黃泊錫承租252號廠房及本案土地;另自111年7月1日起,陸續將本案太空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12年3月30日;嘉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先後至本案土地稽查;本案太空包內容物之稽查結果,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被告2人均未領有回收許可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與證人黃泊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8至370頁),且有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空拍照、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鄉○○段○○○段000號、000-0號、000-0號、000號、000-0號)、嘉縣環保局113年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02893號函、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見警卷第17至19、23至39、41至47、49至71、75至76、81至91、449至455、471至474頁,偵卷第33、35、41至49、51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為廢塑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有前開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空拍照、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照片、嘉縣環保局113年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02893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太空包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可為之。
 ⒉被告陳明輝自陳: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土地,自111年7月1日承租後約至年底,陸續取得本案太空包堆置在本案土地;堆置目的是為進行廢塑膠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做成完成品,我會由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給被告禾承鑫公司,再由其對外出售;我認為堆置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我也沒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本案土地為被告禾承鑫公司承租後,為能將取得之廢棄塑膠利用做成完成品,再由被告禾承鑫公司將之出售,而由被告陳明輝委託不知情他人陸續自他處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太空包至本案土地堆置,其行為顯非暫時存放,至為明確。被告2人辯稱僅是暫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被告2人稱本案太空包為其所購入等語。然卷內除無相關證據足憑外,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信。
 ㈢綜合以上,被告2人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禾承鑫公司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明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處罰對象;被告陳明輝委託不知情司機陸續載運本案太空包,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禾承鑫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被告陳明輝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陳明輝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遭查獲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太空包止,先後多次在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論以一罪。被告陳明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以其名義承租本案土地,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自他處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被告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並造成環境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5,900立方公尺),要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明輝之素行,兼衡被告陳明輝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禾承鑫公司之基本資料、營業額及營運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明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被告禾承鑫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