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仁
具 保 人 張皓智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第5388號、第5975號、第8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
㈠被告羅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張皓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199頁、第203頁反面)在卷可佐。 ㈡而本院業將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OO鄰○○路OOO巷O號,被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母親鐘世滿簽收,是前開傳票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院復將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沒入
保證金」之前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亦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遂將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父親張國賢簽收,是前開傳票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在卷可稽。 ㈢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則未有所獲,暨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8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1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6578號函暨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60、261、263、26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