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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王淑娟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建財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113 年度偵字第833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賴王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建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賴王淑娟係賴崇燦之第二任配偶,育有子女賴建財、賴秀
   蘭、賴秀玲、賴建義,而賴淑月係賴崇燦與第一任配偶所
   生之女。賴王淑娟、賴建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意聯絡,明知賴崇燦於民
   國111 年6 月間因病況沉重已無理解及意思能力,未經賴
   崇燦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由賴王淑娟
   指示賴建財前往嘉義縣○○鄉○○路○○路000 巷0 號之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賴崇燦之印
   文後,連同賴崇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
   信用部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賴崇
   燦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轉存入賴
   王淑娟之嘉義縣○○鄉○○○號0 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足生損害於賴崇燦、賴淑月、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
   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王淑娟、賴建財明知賴崇燦於111 年7 月3 日因病死亡
   ,而賴崇燦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賴崇燦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屬賴崇燦之遺產,需由賴淑月及其他賴崇燦之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
   據繼承之程序始得進行轉帳、提領等交易,其未經賴淑
   月及賴進財明知未得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同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之時間,由賴王淑娟指示賴
   建財前往上址嘉義縣新港鄉會信用部內,於存摺性存款取
   款憑條上盜蓋賴崇燦之印文後,連同賴崇燦系爭帳戶存摺
   ,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農會信用部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4 及編號6 所示金額現金交予賴建財,另於附表編號5 所
   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 金額轉存至賴王淑娟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淑
   月、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對於
   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在協商時表示考量雙方已經和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不再聲請沒收被害人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如再予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