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王淑娟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建財
上列被告因行使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113 年度偵字第8334號)
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賴王淑娟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賴建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㈠賴王淑娟係賴崇燦之第二任配偶,育有子女賴建財、賴秀
蘭、賴秀玲、賴建義,而賴淑月係賴崇燦與第一任配偶所
生之女。賴王淑娟、賴建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之
犯意聯絡,明知賴崇燦於民
國111 年6 月間因病況沉重已無理解及
意思能力,未經賴
崇燦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由賴王淑娟
指示賴建財前往嘉義縣○○鄉○○路○○路000 巷0 號之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賴崇燦之印
文後,連同賴崇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
信用部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賴崇
燦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轉存入賴
王淑娟之嘉義縣○○鄉○○○號0 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足生損害於賴崇燦、賴淑月、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
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王淑娟、賴建財明知賴崇燦於111 年7 月3 日因病死亡
,而賴崇燦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賴崇燦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屬賴崇燦之遺產,需由賴淑月及其他賴崇燦之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
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
據繼承之程序始得進行轉帳、提領等交易,
詎其未經賴淑
月及賴進財明知未得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同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之時間,由賴王淑娟指示賴
建財前往上址嘉義縣新港鄉會信用部內,於存摺性存款取
款憑條上盜蓋賴崇燦之印文後,連同賴崇燦系爭帳戶存摺
,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農會信用部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4 及編號6 所示金額現金交予賴建財,另於附表編號5 所
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 金額轉存至賴王淑娟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淑
月、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對於
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在協商時表示考量雙方已經
和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不再聲請
沒收被害人
犯罪所得,本院
審酌如再予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