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碩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碩漢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魏碩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亦明知朱晟偉(本院另案審理中)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手槍1枝,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且同時持有之子彈10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受友人朱晟偉之央求,竟基於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與朱晟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附近之民宅,由朱晟偉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後,帶同朱晟偉至魏碩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供朱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籍地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嗣警據報,於113年9月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試射3顆,餘7顆)。 理 由
訊據被告魏碩漢就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4號
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各1份、
指認照片1張在卷
可憑。而系爭槍彈經送
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提供無人居住之戶籍地供吳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籍地鑰匙交付吳晟偉保管、使用,使吳晟偉可自由取用、藏放系爭槍彈,
堪認其提供場所,幫助吳晟偉遂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依員警之職務報告,以被告之家屬亦持有被告戶籍地之建物鑰匙,被告仍可藉由該家屬處取得鑰匙進出該藏放系爭槍彈處所,認為被告係與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惟依被告所陳,其父親及姑姑雖有戶籍地之鑰匙,然該等鑰匙亦係由其父親及姑姑各自保管(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家人所有之戶籍地鑰匙,並非置於被告可隨時、隨意取用之處所,則於被告將自己戶籍地的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時起,應認被告已失去對戶籍地之實力支配,自難認其客觀上有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或預計向家人借用鑰匙以隨時出入戶籍地,遂行持有系爭槍彈目的之行為或計畫,尚難認定被告有與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的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應認其所為僅構成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的
幫助犯,於此敘明。
(二)被
告以一提供場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三)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朱晟偉,警方因而查獲並移送檢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
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10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幫助朱晟偉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一)爰
審酌被告係應友人朱晟偉之要求,而提供戶籍地供朱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之
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所幫助
持有槍彈之數量、
期間,及
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之子彈7顆,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業已說明如前,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鑑定試射之3顆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