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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丞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郁涵係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代表人為曾郁涵之子陳建丞)實際負責人;林寶瓶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代表人且為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後帳務管理人,李克勤係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日美公司前身,下稱永豐圃公司)負責人兼金日美公司於110年5月前帳務管理人,歐家宏、陳俊宏、徐志文及邱晁裕則分係金日美公司幹部及員工(林寶瓶、李麗、李克勤、歐家宏、徐志文及陳俊宏與邱晁裕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下合稱林寶瓶等7人)。曾郁涵與林寶瓶等7人均明知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知悉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品加工汙泥(廢棄物代碼:R-0902)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1)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如將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逕予傾倒堆置,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用途規範。曾郁涵為謀取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費用,以對食品加工汙泥進行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竟與林寶瓶等7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郁涵向上游不知情廠商以每公噸食品加工汙泥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處理費用後,再以每公噸食品加工汙泥1500元價格給付林寶瓶等7人非法處理費用。其等謀議既定後,李克勤即於110年2月至3月間派遣靠行於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廠址(下稱久久公司廠址),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食品加工汙泥載運至金日美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合計約346.238公噸,以此方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賺取不法價差利潤。曾郁涵為此給付40萬元並指示不知情女兒陳香如匯款11萬9357元至李克勤指定其母徐陳敏子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支付51萬9357元之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費用予李克勤。
 ㈡曾郁涵明知上開載運至本案土地之食品加工汙泥並非久久公司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申報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不實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而無限公司關於清算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於有限公司。被告久久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代表人陳建丞,而經濟部於111年11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060號函認久久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而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85頁),久久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未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院聲報清算(本院卷一第101頁),是久久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權利能力且因未聲報清算人(本院卷一第103頁),自應以唯一股東即代表人陳建丞為清算人而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是起訴意旨列陳建丞為久久公司代表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郁涵與久久公司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曾郁涵及久久公司固均承認久久公司為再利用機構而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而僅得對食品加工汙泥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且李克勤於110年2月至3月間曾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久久公司給付合計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等情惟曾郁涵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久久公司則否認有何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均辯稱「當時是李克勤表示養殖蚯蚓需要購買有機質肥料,久久公司販賣給李克勤的是食品加工汙泥經過再利用程序所製成之有機質肥料,絕對不是請李克勤直接將未處理過的食品加工汙泥載走。久久公司付款51萬9357元給李克勤是因司機是李克勤自行雇用,因此久久公司須要支付司機和挖土機等運輸費用。彭秋雲是依法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沒有發生申報不實情形」等語(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41頁)。
 ㈡曾郁涵係久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寶瓶等7人則分別為金日美公司負責人及幹部與職員,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再利用機構而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品加工汙泥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用途僅限堆肥使用。久久公司向上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取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而李克勤則於110年2、3月間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久久公司並支付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曾郁涵另指示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等情,業據證人林寶瓶(調第一卷一第3頁至第17頁、調第一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李麗(調第一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調第一卷一第57頁至第68頁)、李克勤(調第一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調第一卷一第131頁至第151頁、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歐家宏(調第一卷一第179頁至第188頁)、陳俊宏(調第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徐志文(調第一卷一第217頁至第226頁)、邱晁裕(調第一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林泊佑(調第一卷三第3頁至第12頁)、何玟慧(調第一卷三第27頁至第34頁)證述明確,並有110年8月18日扣押物編號3-20信封袋及地磅單(調第一卷二第322頁至第323頁)、久久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調第一卷二第326頁)、久久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調第一卷二第327頁)、久久公司110 年1月至12月產品流向申報資料(調第一卷三第195頁)、EUIC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27頁)、產品明細及收受廢棄物明細(調第二卷第629頁至第633頁)、產品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35頁)、銷售對象名稱(調第二卷第637頁至第638頁)、110年1月至4月產品產銷存量(調第二卷第6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訴373卷第33頁)、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李克勤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調第二卷第353頁至第356頁)、李克勤與胡修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徐陳敏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25頁至第430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一卷三第93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33頁至第436頁)、涉載運廢棄物車輛相關資料一覽表(調第二卷第357頁)、現金收入傳票(調第二卷第455頁至第458頁)及金日美公司與永豐圃公司廠房土地租賃契約(調第一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與變更甲方名稱與補充條款(調第一卷三第26頁)可佐,且為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為真。
 ㈢關於司機胡修順受李克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土地「物品」究係為何,業據李克勤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外面空地確實有汙泥,這些汙泥已與木削及菇渣攙拌在一起,不過外觀上可以分辨且有臭味,這些汙泥都是食品汙泥。我和林寶瓶與歐嘉宏合意指示將外縣市汙泥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我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但因金日美公司缺錢才會代為處理食品汙泥,營業貨運曳引車將汙泥載運至本案土地後由我負責收取報酬,聯結車司機會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我」等語(調第一卷一第77頁至第84頁)。
 ⒉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成立金日美公司主要是要養殖蚯蚓,但因沒資金才非法處理廢棄物。我們處理的廢棄物種類為廢棄木屑與食品汙泥二大類。廢棄木屑是端木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機汙泥則是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另1間在彰化縣的生技公司共5間上游廠商。這5間公司是合法廢棄物處理廠商,其等將合法收取的廢棄物轉交無照非法經營的金日美公司處理廢棄物。以汙泥而言,這些合法廠商以1公噸6000元至9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用後再發包居中仲介之無照非法廠 商以1公噸2500元至4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最後由金日美公司囤放廢棄物向仲介商收取每公噸800元至1500元。廢棄汙泥來源久久公司的仲介商是歐家宏,但因歐家宏是金日美公司股東沒有收取仲介費用,就由我直接與久久公司的曾郁涵接洽。我與曾郁涵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載運廢棄汙泥車輛抵達情形,我請聚上交通公司綽號『大頭』(註:即胡修順)駕駛35噸聯結車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去載運,每車滿載約20至22公噸,每車可收3萬元至3萬3000元,總共載運約15至20車次,獲利約50幾萬元」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
 ⒊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胡修順是我長期配合載運汙泥廢棄物的司機,我派胡修順去久久公司載運食品汙泥。110年2月25日、26日磅單所載料號(廢棄物)來源是久久公司的有機汙泥。我與曾郁涵對話紀錄提及『要跟您匯一下總帳,可否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是我與曾郁涵對帳關於載運汙泥重量及換算應收取的金錢。另我與久久公司在110年3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提及『我這裡是久久,我是郁涵女兒、款項的問題,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筆10萬,3月10日20萬,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萬9357,尾款還要給你11萬9357』,這是曾郁涵的女兒要跟我對帳處理廢棄汙泥的金額。金日美公司在110年4月前傾倒堆置廢棄物是由我負責,我當時未製作收入傳票均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帳,磅單我會定期銷毀。久久公司於110年3月22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我母親徐陳敏子帳戶之11萬9357元款項是給我作為收取廢棄物的費用」等語(調第一卷第131頁至第151頁)。
 ⒋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金日美公司廢棄物來源有機汙泥部分為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元寶實業 社,我負責與廢棄物來源接洽並作為收取費用窗口。金日美公司在110年2月至5月是由我負責管理財務及接洽上游廢棄物來源,當載運廢棄物汙泥車輛抵達時大部分是以現金交易另也有以匯款至我母親帳戶方式交易。我有派胡修順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廢棄汙泥至本案土地,車斗內滿載久久公司的汙泥是由我接洽,我只核對載運數量及收款金額」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
 ⒌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提示:歐家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你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4月13日17時21分39秒由0000000000歐家宏撥打給你 ,你於通話中稱:『環保(局)你(指林寶瓶)都可以弄到自己沒事。這我相信。但是你也沒法在進了。我講的很清楚,一間公司要靠收料(廢棄物)來經營一間公司,來撐起一間公司那是很危險的事。我們〈久久〉不是接到很爽,我們接3天就出事,結果1個禮拜之後換〈久久〉出事,這些事我們預算的到嗎?』是指何事?(答):(檢視後作答)當時我是在向歐家宏抱怨,我曾多次向林寶瓶表示不要再收廢棄汙泥,應該要循正規管道經營公司,且我們接完久久公司的廢棄汙泥後,便遭民眾檢舉並由環保渠對我們稽查開罰,但林寶瓶認為不會出事,出了事他會負責」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
 ㈣觀諸李克勤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均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均已踐行告知義務而向其表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甚至李克勤於110年9月27日(調第一卷第131頁至第151頁)及同年10月4日(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接受警詢時尚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實無任何程序性瑕疵可指。而細繹李克勤歷次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金日美公司原欲從事經營蚯蚓養殖事業,然因財務困窘經營困難鋌而走險轉而從事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且就其如何與曾郁涵聯繫接洽載運食品加工汙泥並委請司機胡修順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食品加工淤泥至本案土地,及如何與久久公司核算非法處理廢棄物費用與報酬給付方式等情,前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且未見有何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事,而李克勤始終承認金日美公司係在非法從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賺取不法報酬,且其委請胡修順駕駛曳引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土地者確為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因廢棄物清理法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而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是否指證久久公司為上游廠商或曾郁涵為共犯,並無礙李克勤自身犯行成立或得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確有此事,殊難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虛構犯罪事實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李克勤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是李克勤委請司機胡修順駕駛曳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品,確係久久公司自上游廠商收受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經再利用製成所產出之有機質肥料無訛
 ㈤曾郁涵及久久公司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於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銷售有機質肥料與李克勤之永豐圃公司間任何買賣契約、單據、帳冊及數量、價額與收款資料以為憑據,則其等辯解已難輕信。
 ⒉佐以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為「(李克勤):曾董好,今天我們會計跟我說要跟您會一下總帳,可否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感謝。」、「(曾郁涵):好,請您與我們彭小姐對帳」(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明顯是李克勤以債權人之姿要依載運「物品」噸數與金額向債務人久久公司對帳請款,且依曾郁涵女兒陳香如與李克勤間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陳香如):李先生,我這裡是久久。(李克勤):你好。(陳香如):我是郁涵的女兒,款項的問題,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筆10萬,3月10日20萬,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9357,尾款還要給你119357。(李克勤):我給你一個帳號,我把帳號傳給曾董好嗎? (陳香如):好,我等下出去在幫你轉過去。」(調第二卷第353頁至第356頁),可知曾郁涵及陳香如與李克勤對話時,自始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販售有機質肥料時應負擔相關運輸費用,則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與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扞格不符,其等辯解更難採信。
 ⒊勾稽曾郁涵供稱「久久公司販售肥料的運費支付是依照公司或客戶派車載運而有不同,若是久久公司載送給客戶就由公司負擔運費。久久公司會路程遠近及載運肥料數量計費並將現金交給駕駛,因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明文件;若是客戶來久久公司廠址載運則由客户自行負擔運費,客戶如何支付運費給駕駛久久公司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核與久久公司員工彭秋雲警詢時證述「運費均由客戶支付,是依照距離路程計算,若客戶自行載運就不收運費」等語相符(調第一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見久久公司對外銷售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時,運費支付方式係依久久公司或客戶自行派車載運而有差異。若是久久公司雇請司機載運至客戶指定處所,則由久久公司負擔運費並直接將運費以現金方式交付駕駛收受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明文件;反之,若係客戶自行雇請司機至久久公司廠址載運則運費由客户自行負擔而與久久公司無涉,且因此種運費支應計算方式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相符而屬正常合理之營運模式,堪信應屬實情。關於本案司機胡修順至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獲取運費情形,業據其警詢時證述「李克勤請我到久久公司載運發酵的粉肥每次載送重量約20公噸,每次運費1趟5000元至6000元」等語(調第一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且被告曾郁涵亦自承「本件是李克勤自行派遣司機來載運肥料,至於司機載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4頁),則依久久公司常態對外銷售有機廢料負擔運費方式可知,司機胡修順自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係李克勤自行雇用且支付運費而與久久公司無關,則曾郁涵辯稱久久公司交付李克勤51萬9357元係出於負擔運輸費用,明顯與久久公司對外銷售物品模式迥異而無足採信。
 ⒋況胡修順已明確證述其所收取運費方式係以趟數【即每趟車次收取5000元至6000元】計算而非以載運物品重量計費,若久久公司給付費用予李克勤目的係在支付運輸費用則交付金額自應以整數較為合理,然久久公司卻支付非整數之51萬9357元,久久公司支付此筆金額予李克勤實難認係用於支付運輸費用。 
 ⒌況即便不將久久公司將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程序製成有機質肥料的成本與所應獲取的合理利潤列入對外販售價格,單就久久公司所稱係以每公噸400元的價格販賣李克勤之永豐圃公司有機質肥料,至少必須要販賣129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予永豐圃公司才能將久久公司交付給李克勤的51萬9357元打平收回,然依久久公司申報再利用產品有機肥料於110年1月產品生產量為576.7685公噸、產品銷售量452.92公噸;於110年2月產品生產量為583.75975公噸、產品銷售量328.60615公噸、118.21885公噸等產品產銷存量紀錄(調第二卷第641頁),不論係從生產量或銷售量觀之,客觀上均不可能有129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販賣可以交付永豐圃公司,益證曾郁涵及久久公司辯解不足採信。
 ⒍至久久公司雖於審理時提出「買受人: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名:肥料、數量:121.98T、單價:400元、金額48792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243頁,下稱本案發票)欲佐證其所辯為真,比對本案發票所載久久公司販售有機質肥料數額與員工彭秋雲申報久久公司在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固然吻合(調一卷三第195頁),然久久公司以每公噸400元價格販售有機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銷售金額合計僅4萬8792元卻須為此支付運輸費用51萬9357元,即便依久久公司代表人陳建丞供稱「久久公司銷售永豐圃公司有機肥料約6、700公噸」等語(本院卷四第225頁)計算,銷售金額亦僅為24萬元至28萬元仍有大幅虧損,此等交易行為顯然不符商業經營常情,雖曾郁涵審理時稱「當時李克勤表示有2000多萬元負債,久久公司算是半買半相送」等語(本院卷四第232頁),然就算久久公司基於特殊情誼考量以低於行情之破盤價格販售予永豐圃公司欲幫助李克勤所營事業東山再起,但久久公司大可逕將有機質肥料交由李克勤僱請司機自行運離即可,何以還需虧本倒貼運輸費用予李克勤,此等情節過於離情悖理顯然反於實情甚鉅,不僅不足採信反可證曾郁涵指示不知情員工彭秋雲不實申報再利用產銷情形,確屬實情。
 ㈥至曾郁涵及久久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李克勤部分,因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且另案受通緝中(本院卷四第141頁),無可期待其到庭受訊,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㈦綜上,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久久公司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曾郁涵卻將久久公司所收受食品加工汙泥,委請李克勤雇用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曳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逕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為「最終處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核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處理廢棄物前之貯存、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中利用不知情員工彭秋雲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曾郁涵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彭秋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網站再將不實事項申報而行使之,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至久久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曾郁涵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曾郁涵與共犯林寶瓶等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中係自110年2月至3月間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指示不知情之彭秋雲不實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產品流向及產品產銷存量,係基於單一申報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曾郁涵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曾郁涵貪圖節省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質肥料費用支出並賺取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價差不法所得,利用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登記之合法再利用機構身分,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掛羊頭賣狗肉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而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其身為久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再利用流向申報人員,本應據實完整申報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質肥料之產銷紀錄,竟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欠缺維護環境保護觀念,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且曾郁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久久公司實際負責人、現無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而與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對曾郁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久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曾郁涵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參酌上開量刑事由及久久公司原本經營規模及現已廢止登記尚未清算終結而無實際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六、沒收宣告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中係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向李克勤支付非法處理食品加工汙泥費用合計51萬9357元,則久久公司交付李克勤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346.238公噸【計算式:51萬9357元÷1500元=346.238公噸】,而曾郁涵自承向上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食品加工汙泥處理費用,依最有利曾郁涵方式列計即以每公噸2800元估算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6萬9466元【計算式:346.238公噸2800元=96萬9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久久公司交付李克勤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法所得51萬9357元後,曾郁涵實際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5萬109元【計算式:96萬9466元-51萬9357元=45萬109元】。又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曾郁涵有將非法處理費用作為久久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應認係曾郁涵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