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天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嘉義明香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宇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陳宇豪」聯邦帳戶、新光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帳戶、新光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藉以告訴人黃○琪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二手數位單眼相機 攝錄影/鏡頭/器材交流社團」瀏覽不實出售相機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臉書暱稱「Keith Chung」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售相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6時20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聯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聯邦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空軍一號寄件收執聯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宇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暨翻拍照片,
及聯邦帳戶、新光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宇豪」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行,辯稱:我是於113年3月3日在臉書看到一則貸款貼文,就點選貼文中的LINE連結加入一名暱稱「陳宇豪」為好友之後,向「陳宇豪」詢問貸款的事,「陳宇豪」在與我通話時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幫我美化帳戶,來提高貸款成功率,我才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宇豪」,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 五、被告係因辦理貸款,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陳宇豪」使用後,「陳宇豪」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聯邦帳戶,以出售二手數位相機方式向告訴人進行詐騙,得手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聯邦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空軍一號寄件收執聯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宇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至第6頁反面,第8頁至12頁反面),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六、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揆諸修正前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七、
被告始終堅稱為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陳宇豪」使用(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29、35頁),並有被告與「陳宇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臉書申貸廣告截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空軍一號寄件收執聯翻拍照片、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頁至12頁反面,偵卷第19至27頁)可佐,可知被告應係誤受申辦貸款話術所騙因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陳宇豪」使用,且檢察官亦認依被告與「陳宇豪」LINE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臉書申貸廣告截圖及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見本院卷第9頁),因而僅就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提起公訴。八、惟依修正前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立法理由固指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固與「陳宇豪」聯繫,且依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對方受領,然勾稽被告與「陳宇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被告於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內容,確實如被告所辯均與申辦貸款有關,且細繹被告陳稱「陳宇豪」所為「美化帳戶」說詞(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亦與常見假藉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無違,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而一般求助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實非少見,被告確有可能為取得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並順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認被告確係遭「陳宇豪」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迷惑,誤信提供本案3個帳戶確實係作為申請貸款之正常環節與必備程序,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被告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
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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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頁正反面) 2.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頁正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頁正面)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