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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品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黃品富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於由詐欺集團機房、提款車手共犯之詐欺犯罪,故本案正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既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則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自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見交付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換取對價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2人,金額共計為10萬99元,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與告訴人曾珮玉調解成立,並已開始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顧繼武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未到,故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珮玉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被告名下樂天帳戶洗錢之財物業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對於告訴人受騙而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告訴人
曾珮玉
被告應給付曾珮玉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黃品富自網路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40,000元租用金融帳戶之資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利用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曾珮玉、顧繼武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曾珮玉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黃品富樂天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曾珮玉等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富之供述
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以每10日40,000元之代價租用其帳戶,其因此將本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租帳戶做博奕出金用,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想法云云。
2
告訴人曾珮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1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樂天帳戶之事實。
其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顧繼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2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樂天帳戶之事實。
其手機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
本件樂天帳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
本件樂天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轉帳)至該帳戶後遭人以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件樂天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出租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樂天帳戶交付予對方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