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經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謝○璋如附表
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佳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及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謝○璋,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
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念及其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
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謝佳蓁應支付謝○璋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支付 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蓁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
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佳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璋,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
車手提領一空。嗣謝○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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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謝佳蓁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郵局提款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找家庭代工才被騙提款卡等語。然查,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並無提出任何與代工業者之對話以佐其說,其辯解之詞已難採信。再者,被告竟於112年2月2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謊報提款卡遺失, 而非據實向受理報案之員警陳述,亦未積極保留遭詐騙之證據,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因帳戶涉嫌詐欺案件,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調查時,竟再以提款卡遺失欲做為脫罪之詞,俟於本署偵查時,再改口辯稱係要應徵家庭代工,應徵之對話已刪除云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是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
| 告訴人謝○璋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事實。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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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璋佯稱:因為告訴人的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2年2月21日18時45分,匯款4萬9999元。 ②112年2月21日18時46分,匯款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