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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第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0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第520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號、第531號、第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佳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佳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權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佳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而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否認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相符。
 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均可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再者,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經本院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為求獲得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共計10人,金額為211萬8886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對價。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然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廷、謝雯璣、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張喬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暱稱「張澤凱」之臉書帳號結識張喬涵後,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張喬涵聊天,並謊稱各種理由向張喬涵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集團成員得款後即失聯,未還款。
111年9月29日11時21分
3萬元
1.證人張喬涵於警詢之證述(偵11577卷第6-8頁)
2.張喬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11577第17頁反面)

2
曾永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透過LINE與曾永炎聯絡,向其謊稱:利用「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3日15時12分
3萬元
1.證人曾永炎於警詢之證述(警5093卷第40-41頁)
2.曾永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093卷第52-88頁)、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1份(警5093卷第93-94頁)

111年9月23日15時24分
3萬元
3
莊欣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吸引莊欣靜點閱,並將之設為LINE好友後,進而向莊欣靜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成為賣家,然需將進貨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1.證人莊欣靜於警詢之證述(偵3349卷第11-13頁)
2.莊欣靜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3349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49卷第15-16頁)

4
彭秋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邀約彭秋忠加入LINE群組「創富軍團」,再向其佯稱:投資虚擬貨幣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49分
30萬元
1.證人彭秋忠於警詢之證述(警9492卷第68-71頁)
2.彭秋忠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警9492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492卷第88-95頁)

111年9月28日9時37分
50萬元
5
余成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在影音軟體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余成益點閱後加入群組後,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力信投」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余成益於警詢之證述(偵1614卷第4頁正反面)
2.余成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614卷第11-22頁)

6
孫懿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TikTok結識孫懿辰結識,進而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澳洲太陽城」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0分
5萬元
1.證人孫懿辰於警詢之證述(警3229卷第9-10頁)
2.孫懿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3229卷第6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229卷第17-61頁)

7
蘇佳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將蘇佳瑩加為LINE好友,進而對其佯稱:得於博弈網站「百盛國際」投資,保證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41分許
1萬1386元
1.證人蘇佳瑩於警詢之證述(警2179卷第1-2頁)
2.蘇佳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2179卷第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79卷第9-11頁)、百盛國際網站操作介面截圖1份(警2179卷第12頁)

8
陳盈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陳盈如,誘使其點閱後加入成為「文威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後,向其佯稱:需繳納會費,並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7日15時17分
2萬9000元
1.證人陳盈如於警詢之證述(警7101卷第1-2頁)
2.陳盈如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7101卷第5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影本各1份(警7101卷第9頁)。

9
翁鴻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翁鴻基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於 「https ://www.chjasfebsa.com/#/」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45分
 10萬元
1.證人翁鴻基於警詢之證述(偵4441卷第40頁反面-41頁)
2.翁鴻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偵4441卷第45之1-45之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441卷第6-12頁)

111年9月22日9時
6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1分
10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2分
4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44分
6萬元
10
劉周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LINE與劉周財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創康復」、「億創」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19分
70萬8500元
1.證人劉周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8431卷第3-5頁、偵緝530卷第23頁)
2.劉周財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1張(警8431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