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
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明知詐欺集團僱用
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入境臺灣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卡拉」之引介,參加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括「卡拉」在內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盧賈諭即與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雅」、「陳雨桐」於網路上結識
甲○○,並以假投資、抽籤購買股票等話術對甲○○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盧賈諭對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手法有所認識),致使甲○○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6日10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甲○○起疑並先行報警處理。
盧賈諭則先於113年12月1日,以觀光旅遊名義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入住○○市○○區○○街00號OOO旅店等候指示。嗣
盧賈諭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泥以及工作手機,前往地址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以及識別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0時許,至統一超商光彩門市與甲○○碰面,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冒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收款專員以取信甲○○,並於偽造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吳元奇」並蓋「吳元奇」之印章印文後,交付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吳元奇」及「泰暘股份有限公司」。
適盧賈諭向甲○○收取款項時,
旋為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
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發生詐得甲○○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
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賈諭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5、29-35頁及本院卷第23-38、61、77-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9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儲值憑證收據、識別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1-13、14-17、19、20、21-22、26、32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架設跨國遠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卡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配合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
贓物行為,
核屬已
著手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訛。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別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卡拉」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本案自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報酬是算取款百分比的,要等工作完成才會跟我說,但我就被抓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另本案因被告取款後立即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取得報酬,其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未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節,已如上述。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是針對已對財產法益造成實害之既遂犯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不適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是本案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等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取款,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併參以被告利用其外國籍貫不在臺灣而隨時可離境躲避刑事制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擔任車手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吳元奇」印文各1枚以及「吳元奇」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
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加重詐欺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以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之財產權保障,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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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儲值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吳元奇」印文1枚;另有「吳元奇」之署名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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