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張莉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對其父張玉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母王海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妹張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狀
所載。
二、管束
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
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
移審,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外均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解除被告之父張玉良、母王海燕、妹張馨之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張玉良、王海燕、張馨確實為被告之父、母及胞妹,有親等關聯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考量被告既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案,基於親情考量,認被告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審核後認屬正當,故解除禁止被告之前開親屬接見、通信之限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