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4526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漢其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訊問、
審理時之
自白(見院卷第48頁、第53頁、第56頁)」外,餘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洗錢 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UN」之
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等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 者減刑
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被告自應依上開
修正後規定,予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
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
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
態度,
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其意見表示(見院卷
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
暨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7頁審
理筆錄
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 元(見院卷第53頁),
核屬其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害人廖美惠遭詐騙匯款(應以被害金額中實際由被告
經手計算),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其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