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
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
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由綽號「阿財」之不詳成年人駕車搭載乙○○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交付予「阿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嗣「阿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抖音」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甲○○瀏覽後依該訊息內容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2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遭提領殆盡。
二、程序事項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
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
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係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甲」【即阿財】,「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被告與「某甲」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被害人陳麗琴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111年7月29日臨櫃提領110萬938元後層轉交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然本院就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認定理由詳後述)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阿財」使用後,由「阿財」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對
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轉匯至約定金融帳戶,被告係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先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291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
告訴人指訴相符(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10月27日彰彰字第1110000350A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頁至第60頁、第88頁)
可佐,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
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
幫助洗錢罪之截堵,
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
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
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
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
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
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
除罪化或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
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47頁),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可以供轉帳、提款、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
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除「阿財」以外有其餘共犯2人以上存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阿財」使用而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顯係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3頁)而無礙其
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
洗錢罪
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
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且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
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與父母同住,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宣告
沒收,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