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容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112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不慎遺失,當時我有聯繫銀行掛失止付且有向警局報案。我曾因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鎖卡,因此用奇異筆在卡片上註記密碼,但字很小且暈開糊在一起,我不知道對方如何知悉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9頁);辯護意旨稱「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1個玉山銀行的金融帳戶交替使用,而每人記憶力不同加上被告曾經發生忘記密碼鎖卡情形,因此被告在金融卡上註記密碼仍符合情理之中。本案帳戶曾為被告薪轉帳戶,於月底時帳戶沒有餘額是很正常的現象,加上被告有固定生活開銷又需貼補家用,被告每月固定有在使用金融帳戶狀況下,不可能將在使用中的本案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況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後立刻掛失金融卡且前往報警,若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不可能會前往報警而使自己受到刑事訴追之風險。至於被告雖因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亦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另案審理中,然該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有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且被告於另案中沒有掛失及報警動作,因此可認定被告本案確實是單純遺失金融卡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
自承不諱(偵612卷第6頁至第7頁、偵612卷第26頁至第28頁)
,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422卷第2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8858號函附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422卷第15頁至第1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1886號函附本案帳戶掛失資料、交易明細(偵612卷第18頁至第22頁)可佐,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
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
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
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
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7頁),且自承另申辦有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另1個金融帳戶等帳戶(偵612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長期均有多筆收入支出相關紀錄(偵612卷第18頁至第22頁),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為便於記憶而將密碼記載於本案帳戶金融卡片,然就實際記載方式於
偵查中供稱「在金融卡上貼有寫密碼的貼紙」等語(偵612卷第6頁反面),然於審理中則改稱「我用奇異筆在金融卡上註記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告前後供述情節南轅北轍而扞格歧異,此部分供述已非無疑。況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使用甚為頻繁,單就被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其自陳使用至112年3月20日(本院卷第68頁)之3個多月間即有39筆交易資料紀錄,且於該期間內亦有「ATM跨行轉」及「ATM跨提優」等使用金融卡交易等情形(偵612卷第18頁至第22頁),以被告如此密集使用本案帳戶情形以觀,是否仍須「特意」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用以幫助記憶,亦甚可疑。況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係放置於錢包內,然亦自承並無錢包失竊亦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遺失等語,實難輕信。 ⒉辯護意旨雖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常用之金融帳戶而不可能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偵612卷第18頁至第22頁),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提領轉匯新臺幣(下同)800元後,本案帳戶內僅存72元且其後直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再無其他交易紀錄
,被告所為反證是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
後,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方屬實情,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
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而非遺失無疑。
⒋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掛失及報警行為等語,而被告雖確曾於112年4月5日向玉山銀行掛失停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偵612卷第16頁),且於同年月1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辦案本案帳戶遺失(偵612卷第15頁),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意旨再以被告申辦中信銀行帳戶涉犯另案
刑事案件情節不同而無幫助犯罪故意等語,然被告另案與本案涉嫌犯罪情節間本未必有直接關聯,況本案帳戶為被告主動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上,辯護意旨此部分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
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明
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
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
除罪化或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具大學畢業而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
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擔任南科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
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
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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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 以電話冒用「威秀影城客服」名義向甲○○佯稱「駭客入侵造成會員升等將扣款,須匯款確認帳戶是否正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下午4時16分、下午4時43分許,轉帳匯款49989、49989、29985元至本案帳戶。 | ①甲○○112年4月2日調查筆錄(警422卷第3頁至第5頁)。 ②甲○○112年4月21日調查筆錄(警422卷第1頁至第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警422卷第36頁至第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22卷第25頁至第35頁)。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 起訴書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以電話冒用「威秀影城客服」名義向乙○○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下月信用卡帳單多一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下個月被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轉帳匯款20985元至本案帳戶。 | ①乙○○112年4月2日調查筆錄(信義警卷第3頁至第6頁)。 ②乙○○轉帳交易明細照片(信義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信義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3號起訴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