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琪峯」之成年男子的招募,基於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之人(下稱操盤手)、不詳的監控、收款之男子(即顧水手兼收水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李傑富」、「廣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陳柏勳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再由「李傑富」,於113年2月16日,連線網際網路,操作FACEBOOK軟體(下稱臉書),與林日淳交往,「李傑富」並介紹「廣財」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給林日淳,「李傑富」、「廣財」對林日淳詐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使林日淳
陷於錯誤,詐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應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換取USDT等語,再由操盤手以飛機軟體,指示陳柏勳前往收取上開贓款。陳柏勳及顧水手兼收水手等2人,於113年3月16日中午,到達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由陳柏勳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進入嘉基醫院急診會議室,林日淳陷於錯誤,交付16萬元給陳柏勳。陳柏勳隨即在嘉基醫院外,將上開16萬元贓款,全數交給顧水手兼收水手,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後操盤手匯款6,000元進入不知情之洪翊禎(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29號,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的金融機構帳戶,做為陳柏勳的犯罪所得。嗣林日淳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日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勳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86至89頁、第103頁、第105至10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日淳之證述、證人洪翊禎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49至59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的LINE截圖、LINE交往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3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8427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22至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5頁、第46至55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4頁),
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
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
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級不詳之操盤手、收水手、暱稱「李傑富」、「廣財」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富」、「廣財」之人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取得16萬元,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另其於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賠償責任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匯款證明影本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81頁、第111至11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薪約2萬到2萬5,000元,未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刻正履行中,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預計將賠償16萬元,且已給付3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若仍對其
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
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對人陳柏勳願給付 聲請人林日淳160,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