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廷應能預見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以此方式提領犯罪所得可有效遮斷、掩蓋金流去向,以達規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3時46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某網路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向許毅楷推薦「通博娛樂城」博弈網站,佯稱可以報明牌,要求許毅楷下注獲利云云,致許毅楷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許毅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助洗錢之
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許毅楷是從事賭博的行為,並沒有被騙等語(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害人許毅楷
核屬對立性
證人,其證詞無非係以認定被告犯嫌為唯一目的,本質上存有虛偽陳述之風險,
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3381號判決要旨,為避免嫁禍他人,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 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依據;況且,衡諸常情,被害人通常會保留與犯嫌之對話紀錄,被害人係遭受詐騙,何以無法提供相關資訊,更無法提供博弈網站出金明細?實與常情有違;至於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被害人供述之延伸、累積,核應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自不足補強。㈡被告係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暱稱「阿兄」,而實際與被害人聯繫之犯嫌,既從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自非被告得以認知之人。且本案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時,尚有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故不能僅憑此類人頭帳戶案件當為詐欺犯罪之臆斷,遽論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訊時,主觀上對於詐欺取罪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就幫助營利賭博、幫助洗錢犯行均承認。㈢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為偶然犯罪,且其並非詐欺集團或洗錢犯行核心份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顯然無再犯之可能,自應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應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請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9-53、77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毅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8頁反面),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博娛樂城」博弈網站照片截圖、玉山、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毅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10-156、165、182-206頁);復據被告坦承有於111年6月19日23時46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某網路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乙情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3、69、76頁),前開事證均與
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互相符實,上開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
被告自承其違犯幫助洗錢罪,則被告知曉其所交付玉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並係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即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當下,確存在容任他人該等帳戶資料為相關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他人所為不法使用,本非必然限於單一用途,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前揭資料之當下,其主觀上具備之幫助賭博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不互相衝突、非必然擇一,加上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證被告在提供該等帳戶之前揭資料之當下,有何信賴、確信該等帳戶僅會被用以賭博而不會用以詐欺之憑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賭博之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而不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故本案被告提供玉山、彰銀帳戶資料後,不法分子持以詐騙並以該等帳戶為人頭帳戶,也難認有違反被告之本意。 ⒉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於111年6月間,在線上遊戲「王者榮耀」認識一名網友,他推薦我一個博弈網站「通 博娛樂城」網址:https://tb588.net/mobile/#/home,並稱會報牌給我,我便依他的指示至該網站註冊帳號,然後他會跟我說要下注閒還是庄,一開始我有出金過,直到後來我要出金時對方跟我說我的流水量不夠,所以要我繼續下注, 我便察覺有異要求對方直接出金給我,於12月5日發現對方已封鎖我,且該博弈網站的點數被歸零,我才驚覺受騙,我和對方是使用TELEGRAM聯繫,因為對方的TELEGRAM把我封鎖後聊天紀錄便看不到了等語(警卷第7-8頁)。
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客觀上並無重大缺失,且與前揭事證內容可互相對照,且與實務上時有所見詐騙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透過保證贏錢之言詞吸引民眾,先以虛假博弈讓民眾贏取小利以博取信賴,民眾依歹徒指示匯入更多款項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領出金獲利,使民眾形式上因無法出金進而失去所匯款項,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態樣相符,尚足採信。故本案足見被害人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彰銀帳戶,而非因賭博而匯款,本案之犯罪情節自係詐欺,而與賭博不同。 ⒊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務農工作,同時就讀大學等語(本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已如前述,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玉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將玉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玉山、彰銀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玉山、彰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玉山、彰銀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交付玉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存入、提款、轉匯使用之認知,且其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玉山、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
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
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
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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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6月19日23時46分許,轉帳3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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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轉帳4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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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6月2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14分許,轉帳5000元。 | |
| 111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15分許,轉帳5000元。 | |
| 111年6月21日21時46分許,轉帳2900元。 | |
| 111年6月21日1時35分許,轉帳5000元。 (同日21時56分彰銀入帳) | |
| 111年6月21日1時36分許,轉帳5000元。 (同日22時許彰銀入帳) | |
| 111年6月21日1時39分許,轉帳1萬元。 (同日22時28分彰銀入帳) | |
| 111年6月21日1時40分許,轉帳5000元。 (同日22時38分彰銀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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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轉帳3000元。 | |
| 111年6月27日12時33分許,轉帳2900元。 | |
| 111年6月27日12時41分許,轉帳4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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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6月27日13時14分許,轉帳5000元。 | |
| 111年7月29日17時15分許,轉帳1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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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0月2日12時13分許,轉帳2000元。 | |
| 111年10月2日12時25分許,轉帳2000元。 | |
| 111年10月12日23時58分許,轉帳800元。 | |
| 111年10月14日19時21分許,轉帳1000元。 | |
| 111年11月3日23時39分許,轉帳1000元。 | |
| 111年11月15日20時11分許,轉帳1400元。 | |
| 111年11月15日20時42分許,轉帳1500元。 | |
| 111年11月15日20時54分許,轉帳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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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1月19日20時53分許,轉帳1000元。 | |
| 111年11月25日18時18分許,轉帳900元。 | |
| 111年12月5日19時50分許,轉帳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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