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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杰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杰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鄭○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後,將款項上繳給鄭○隆並藉此賺取報酬,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鄭○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Instagram以暱稱「走馬觀花」結識盧○禎,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_城南花已開」與盧○禎聊天,佯稱:在歐易交易所工作十餘年,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之人予盧○禎,致盧○禎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之鄭○隆聯繫購買高出市價甚多價格之泰達幣,鄭○隆再使盧○禎以LINE聯繫暱稱為「Robert」之被告,由盧○禎與被告聯繫面交款項事宜。被告即依鄭○隆之指示,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113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分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嘉義縣大林鎮臺鐵大林火車站前門,分別向盧○禎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40萬元後,由鄭○隆將泰達幣轉至盧○禎提供之電子錢包後,盧○禎再依「V_城南花已開」之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V_城南花已開」告知之假投資網站之客服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被告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盧○禎之證述、盧○禎與「走馬觀花」、「V_城南花已開」之對話紀錄、盧○禎與「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與鄭○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資訊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受聘於鄭○隆擔任虛擬貨幣面交的業務員,與盧○禎是正常虛擬貨幣買賣,泰達幣也有轉給盧○禎,並未詐騙盧○禎,也不知道盧○禎交給其的款項為詐騙之款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⒈鄭○隆從事泰達幣買賣數年,並成立財富自由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為合法幣商,被告為鄭○隆即「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之員工,依指示負責泰達幣面交。鄭○隆為幣安、歐易等平台之合法幣商,在該等平台張貼出售、購買泰達幣之廣告,買家多是看到廣告而來,被告在面交時也會對買家做KYC驗證,包括基本身分驗證,由鄭○隆試轉1顆泰達幣至買家的錢包,確認錢包為買家所有後,再簽約、交易,確保買家無洗錢疑慮。⒉被告及鄭○隆如與「V_城南花已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鄭○隆不需要詢問盧○禎是在何處看到廣告,「V_城南花已開」也不需要指導盧○禎如何回答鄭○隆,「V_城南花已開」只是單純介紹盧○禎向鄭○隆購買泰達幣,無法證明被告、鄭○隆與「V_城南花已開」間有犯意聯絡。盧○禎雖稱「V_城南花已開」認識鄭○隆,但除「V_城南花已開」誆稱與鄭○隆認識之片面之詞,盧○禎因遭「V_城南花已開」感情詐騙而莫名信任之外,無證據可以證明「V_城南花已開」與鄭○隆確實相識。⒊被告見鄭○隆有合法公司,在幣安有張貼廣告且評價良好,對鄭○隆不致有所質疑,只知道要把自己的面交工作做好即可,又被告是駕駛自己名下的車輛前去面交,與盧○禎約在麥當勞、火車站等公共場所面交,鄭○隆未交代被告要隱蔽、躲藏、不要被看到、拍到,被告亦未有任何喬裝或配戴口罩,可見被告不知其行為是不法。⒋鄭○隆確實有與盧○禎完成泰達幣交易,金流明確,被告及鄭○隆所使用的電子錢包,均無法認定有回水關係,也無從認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有迴圈填充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⒌一般商家從事物品買賣賺取價差,以獲利為要務,難期待商家先行確認購買者是否係遭詐騙而向其購物。消費者取得所購物品後,縱遭詐騙而損失,也與商家無涉,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亦然。⒍鄭○隆因過往以自身帳戶進行泰達幣交易,容易被凍結帳戶,所以選擇以現場交易,虛擬貨幣商家出售的價格本來就會比平台高,因為就是要賺取差價,有些交易金額太大無法在平台上刷卡、平台的驗證手續繁瑣、有些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會鎖倉至少2至4小時,平台也會收取手續費,所以客人不一定會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不能僅以被告及鄭○隆是以現場面交以及價格較平台高等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透過Instagram以暱稱「走馬觀花」結識盧○禎,再以LINE暱稱「V_城南花已開」與盧○禎聊天,對盧○禎稱在歐易交易所工作十餘年,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盧○禎信以為真,依「V_城南花已開」之引導先至歐易交易所(OKX)註冊帳號,並以刷卡之方式透過歐易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移轉至「V_城南花已開」所提供之假投資平台hfryca.to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V_城南花已開」又於113年3月5日介紹LINE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之人予盧○禎,稱該人為認識的老闆,可向該人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盧○禎即與LINE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之鄭○隆加為好友,稱要購買泰達幣,鄭○隆再指派被告前去與盧○禎交易,並將其自己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Robert」、盧○禎拉成一個LINE群組,由被告在該群組內與盧○禎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被告即依約先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向盧○禎收取24萬6,000元,鄭○隆再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自其使用之TT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TT1錢包),將7,089顆泰達幣(匯率約34.7)轉至盧○禎指定之電子錢包TFy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Fy錢包,為歐易交易所託管錢包)。「V_城南花已開」確認盧○禎收到上開泰達幣後,對盧○禎稱要將泰達幣轉至前揭假投資平台才能操作投資,並引導盧○禎將7,090顆泰達幣自TFy錢包轉至該假投資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TH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Hd錢包)內。被告又依與盧○禎之約定,於113年3月18日晚間6時17分,在嘉義縣大林鎮臺鐵大林火車站前門,向盧○禎收取40萬元,鄭○隆再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自TT1錢包將11,594顆泰達幣(匯率約34.5)轉至盧○禎指定之TFy錢包。「V_城南花已開」確認盧○禎收到上開泰達幣後,旋引導盧○禎將11,595顆泰達幣自TFy錢包轉至THd錢包內。「V_城南花已開」要求盧○禎繼續投資,否則無法取回投資款,盧○禎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60至61、242至2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12340號卷【下稱警卷】第26至28、36至39、41至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2至184、190至194、198頁)、證人鄭○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1、203至204頁)證述明確,並有盧○禎與「走馬觀花」、「V_城南花已開」之對話紀錄、歐易交易所頁面截圖、電子錢包翻拍照片、盧○禎與鄭○隆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TFy錢包公開帳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70、86至116、121至1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9至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盧○禎固因「V_城南花已開」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持現金向鄭○隆及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THd錢包內,然由上開本院認定盧○禎與被告、鄭○隆之交易流程,可知該二次泰達幣交易均係由盧○禎先透過LINE與鄭○隆聯繫稱要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依鄭○隆之指派出面向盧○禎收取現金,於取得現金後約20至30分鐘內,由鄭○隆將泰達幣轉至盧○禎指定之TFy錢包,且此TFy錢包為盧○禎在歐易交易所申請使用之託管錢包。「V_城南花已開」於被告離開後,又向盧○禎稱要將泰達幣轉至其提供之假投資平台hfryca.top內方能操作投資,並指導盧○禎將泰達幣自TFy錢包移轉至假投資平台指定之THd錢包內等情甚明,是被告與鄭○隆係於向盧○禎取得現金後,將泰達幣依盧○禎要求轉至盧○禎在交易所申請之託管錢包內,客觀上已與盧○禎完成泰達幣買賣之交易,且其等交易過程、款項與泰達幣交付順序,並無特別異常之處。盧○禎嗣後雖又將該等泰達幣轉至「V_城南花已開」指定之THd錢包內,然此部分係「V_城南花已開」於盧○禎向鄭○隆取得泰達幣後,持續以詐術承諾會為盧○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盧○禎再依「V_城南花已開」之引導將泰達幣轉至應係由「V_城南花已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THd錢包內。參以證人盧○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歐易交易所帳號是「V_城南花已開」叫其去申請的,其是使用手機APP在操作歐易交易所平台,「V_城南花已開」會先教導怎麼在歐易交易所平台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其有先以刷卡的方式在歐易交易所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後來「V_城南花已開」說要趕快進場把虛擬貨幣轉到公司的網站,不然賺的錢會不夠,也說到公司網站裡面操作會賺比較多。其有將泰達幣轉到THd錢包內,這是「V_城南花已開」教導其一步一步轉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86、191至194、197頁),足見盧○禎應係於向鄭○隆取得泰達幣後,再依照「V_城南花已開」之指導步驟,從其自身可掌控之歐易交易所託管錢包即TFy錢包,將泰達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THd錢包,在尚無法證明被告、鄭○隆與「V_城南花已開」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此部分如後述),則被告及鄭○隆將泰達幣轉至盧○禎之TFy錢包內並收取約定之現金對價,與盧○禎將泰達幣轉至THd錢包而交付財物之損失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全然無疑。
 ㈢證人鄭○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幣安認證的C2C商家,會在商家欄位刊登廣告,其在幣安與歐易上面都有刊登廣告,有購買需要的買家可以依照廣告加LINE與其聯繫。其出售的虛擬貨幣都是在幣安上面的商家廣告群刊登廣告收購,平常就有在收購虛擬貨幣。其不認識盧○禎所稱的「V_城南花已開」,所有的客人都是在幣安或歐易上面加入LINE與其聯繫。其於113年2月開始請被告去面交虛擬貨幣,被告知道所拿的現金是用來購買泰達幣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0至202、206、208頁),又鄭○隆所稱其為幣安認證的C2C商家乙情,有商家帳戶資訊、廣告、訂單歷史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98頁),是鄭○隆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尚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鄭○隆與「V_城南花已開」間有所關聯或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又觀諸卷附之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資訊(見警卷第130至131頁),可知鄭○隆將泰達幣轉至TFy錢包後,後續流入歐易交易所之提幣錢包,已難辨認後續幣流之違法性。至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雖可知悉盧○禎後續有將泰達幣轉至THd錢包,然卷內並無事證可以佐證該THd錢包與鄭○隆使用之任何電子錢包(包括鄭○隆用以移轉泰達幣予盧○禎之TT1錢包)間有何虛擬貨幣及燃料費之移轉、回流或關聯,亦無事證可證明該等錢包掌控於同一人。準此,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鄭○隆所提供予盧○禎之泰達幣以及指示被告前去所收取之現金,係來自於或有回流至「V_城南花已開」所屬詐欺集團內,此外卷內又無其他稍微具體或積極之證據,可以佐證鄭○隆與「V_城南花已開」有所關聯或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尚難逕認鄭○隆與「V_城南花已開」屬同一詐欺集團,由鄭○隆負責於詐術實施之過程中,為該集團成員收取現金及提供泰達幣予被害人而具有行為分擔。從而,亦難對僅依鄭○隆指示前去向盧○禎收取現金之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至證人盧○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V_城南花已開」說認識老闆,是個可以信任的賣家,叫其跟老闆加LINE,可以跟老闆購買泰達幣,並把LINE傳給其,其便加入鄭○隆的LINE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2至184、186、190、194至195頁),然由卷附盧○禎與「走馬觀花」、「V_城南花已開」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7至65、86至114頁),均未見有何「V_城南花已開」對盧○禎稱認識鄭○隆之對話,又縱盧○禎此部分所述為真,然「V_城南花已開」所行使之詐術係利用盧○禎對於虛擬貨幣投資之無知,引導盧○禎購買泰達幣後轉至「V_城南花已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THd錢包,且「V_城南花已開」亦先引導盧○禎以刷卡方式在歐易交易所平台上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自無法排除「V_城南花已開」係為取得盧○禎之信任方以詐術為上開宣稱之可能,無從僅以盧○禎此部分證述內容,即遽認定鄭○隆與「V_城南花已開」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㈣起訴書雖以鄭○隆出售之泰達幣價格高於市價,且盧○禎與鄭○隆及被告均未就買幣價格進行磋商,與交易常情不符,而以此認定被告及鄭○隆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鄭○隆於113年3月6日販售予盧○禎之泰達幣匯率為34.7,於113年3月18日販售予盧○禎之泰達幣匯率為34.5,業如前述,而該二日之泰達幣匯率分別為31.50、31.62,此有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18頁),是鄭○隆出售之泰達幣匯率固然確實較一般市價高,然係分別高出約10%、9%,尚難認有過度溢價。又由鄭○隆刊登之泰達幣販賣廣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7頁),可見於交易所平台上之個人虛擬貨幣商家所提供之泰達幣價格,本即依人有所不同,未必均等於或低於當日匯率,且鄭○隆買賣泰達幣之獲利模式為買低賣高,是其賣幣定價縱高於市價,此賣幣價格只要買賣雙方同意,並無不可。又鄭○隆身為個人虛擬貨幣商家,未若交易所一般需收取手續費、僅能遵循交易所接受之特定方式與幣別付款購買、有交易數量或鎖倉之限制,向個人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亦無庸經過交易所錢包,能維持虛擬貨幣之去中心化特色,亦可避免交易所可能發生之駭客攻擊或倒閉之風險,此即仍有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空間之原因及優勢所在,則一般消費者因此個人幣商優勢而願意支付稍微高之價格來購買泰達幣,亦屬個人契約自由,並不能僅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而完全否定鄭○隆身為個人幣商之存在可能。又證人盧○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LINE裡面會先說好要購買多少新臺幣等值的泰達幣,等到去面交時,被告會跟鄭老闆殺價,讓其多拿一點泰達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6頁),足見盧○禎與鄭○隆間並非毫無磋商買幣價格之空間,且盧○禎係依照「V_城南花已開」之要求向鄭○隆購買泰達幣,業如前述,是亦無法排除「V_城南花已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求快速買得泰達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使其等能盡早確保犯罪所得,再進行下一步洗錢行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故未特別介意交易價格或不欲再多花時間進行價格磋商之可能性。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雖有與交易常情略微齟齬之處,然亦尚難僅以此節,即認定被告、鄭○隆與「V_城南花已開」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㈤又證人盧○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行交易時,其跟被告會先見面,確定好買家跟賣家,之後被告會先轉一顆泰達幣至其歐易錢包,其調出歐易交易所平台來看,確定有收到後,其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用LINE告知鄭○隆要移轉泰達幣給其,其再確認是否有移轉至其歐易錢包內。其有簽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契約內容被告在現場有大概跟其說明,也有大約說明一下免責聲明的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8至199頁)、證人鄭○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在交易現場確認身分,請客人帶身分證,面交時請客人填寫交易契約書,並告知免責聲明,由其指派去交易的現場交易員也都會照其講的流程去確認客人是本人,並填寫交易契約書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9至210頁)明確,另盧○禎於本案兩次交易泰達幣時,均有簽立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並於該契約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地址,被告並有傳送盧○禎所書寫完之前揭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及盧○禎之身分證照片至其與盧○禎、鄭○隆之三人LINE群組內,此有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6至12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6至129頁),與前揭證人盧○禎、鄭○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依鄭○隆指示前去與盧○禎進行泰達幣交易時,確實有與盧○禎進行基本之身分確認,並向盧○禎說明責任與聲明免責。被告及鄭○隆上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控制措施手法雖然粗糙,然並非毫無採取任何KYC手段,亦非完全放任其等所出售之泰達幣供作為再由被害人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而成為詐騙之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該規定經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是被告、鄭○隆與盧○禎為本案交易時,前揭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關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需登記之規定尚未生效施行,鄭○隆身為個人幣商,尚無庸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登記、登錄,亦尚不負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責任。被告及鄭○隆前揭所為KYC措施雖不符合現行法規要求,然其等於為本案時,既仍無需登記或配合採取及建立洗錢控制、稽核制度,且其等亦已有為最低限度之KYC措施及風險告知,要難僅以被告、鄭○隆所採取KYC手段簡陋,即認定其等具有洗錢故意。準此,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無法建立被告、鄭○隆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之情形下,實難遽認其等為刻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個人幣商而認定被告構成洗錢罪嫌。
 ㈥又鄭○隆前於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9日、110年11月2日及3日,均有因交易泰達幣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鄭○隆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1、33至37、39至41頁),是鄭○隆有多次因與本案相似之泰達幣交易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另外認定鄭○隆犯罪嫌疑不足,被告僅係依鄭○隆之指示前往現場收取泰達幣買賣之價金,在無法認定鄭○隆確實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買賣泰達幣之行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之情形下,尚不能遽對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