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柯文峰)」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思皓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找工作,並與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王彥祥」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臣」之人聯繫,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Messenger暱稱「王彥祥」、LINE暱稱「小臣」、「阿格力」、「唐熙雲」、「天聯資本客服88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之款項,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思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暱稱「譽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嗣余美鳳於臉書瀏覽上揭訊息後,依指示將LINE暱稱「阿格力」、「唐熙雲」、「天聯資本客服888」加入為好友,「阿格力」、「唐熙雲」、「天聯資本客服888」誘使余美鳳下載「天聯資本」APP,再向其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美鳳誤信係投資股票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埔雙興店,交付現金390萬元予陳思皓,陳思皓則在「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已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柯文峰」之署名及印文,並交予余美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陳思皓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390萬元之現金交予「小臣」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㈢「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
㈣監視器影像
暨對比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
㈤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至20頁)。
㈥帳務查詢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4至35頁)。
㈦「LINE」對話記錄1份(見警卷第36至67頁)。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文峰」署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
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
偽造私文書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
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柯文峰)」收據1張(見警卷第11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第69至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前開
偽造收據上有
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
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至偽造之「柯文峰」印章已於另案扣押,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0頁),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