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雙方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阿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1年7月26日某時,由「阿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交付給「阿財」,再由「阿財」載往屏東,居住在屏東打鐵附近民宅。被告即與「阿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抖音張貼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訊息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0時54分、29日9時5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日盛銀行分行,臨櫃匯款各160萬元、100萬元至本件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前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集團成員之帳戶內提領現金。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原告主張,但我沒有這麼多錢賠償給原告等語。。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及於同一犯罪基礎事實下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主張為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隨時連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匯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得以知悉網路銀行帳戶連同密碼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資料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致原告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騙取260萬元之損害而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之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