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LIU CHUNLEI(中文姓名:劉春鐳,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LIU CHUNLEI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公訴,然觀諸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財物受損害之事實,
乃同案被告鄭博宇起訴範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並非被告LIU CHUNLEI經起訴之範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LIU CHUNLEI就原告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