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被 告 林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宥均被訴竊盜刑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
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有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1頁)。惟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附民卷第3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