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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吉
被      告  林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宥均被訴竊盜刑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惟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附民卷第3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