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厲朝正
被 告 李德禛(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李德禛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觀諸
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原告厲朝正於
偵查中
所稱其因受詐騙,曾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陸續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5,070元等節,均與自112年11月1日起始在友人引介下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被告無關,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於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精城門市向原告收款30萬元,然因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原告當場交付被告之30萬元現金亦已由警方發還原告具領。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匯款105萬1,501元之損害乙節,顯非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遑論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該匯款金額,更已超出上開
起訴書記載原告曾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致
陷於錯誤後所匯出之75萬5,070元,益加無從認定係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換言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害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