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施權倫
被 告 許峻銘
李文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李文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峻銘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如被告李文景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原告於審判
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
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竊盜案件
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記載於筆錄(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峻銘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洗衣機及大型空壓機與小冰箱各1臺;被告李文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倉庫,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花剪1把竊取原告放置於本案倉庫內電線1批。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方式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許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李文景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2人均稱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峻銘成立
竊盜罪及被告李文景成立
加重竊盜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峻銘給付2萬元及被告李文景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程序分別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