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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黃凱杰

被      告  林茂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茂庭能預見申辦可取得超商繳費代碼而具有付款、交易功能之會員帳號並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以前不詳時間,向數碼區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碼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且傳送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該存摺拍攝之影片以完成驗證,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申辦之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提供給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使本件詐騙集團以之取得超商繳費代碼而付款、交易,用以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5日20時7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該等款項均轉入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件詐騙集團取得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千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為何會有驗證影片,我沒有申請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也沒有去詐騙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上開會員帳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辦,以此作為支付工具。況申辦時既須進行驗證,並綁定個人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支付工具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支付工具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上開會員帳號,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上開會員帳號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上開會員帳號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會員帳號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形同將所綁定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卻仍為之,致原告受該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騙取25000元之損害而匯入本案會員帳號。是被告交付本案會員帳號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之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之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