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
林榮駿為山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17分許搭載遊客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時,於園區內大客車迴轉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駛後,本應注意確實拉上手剎車後始可下車,竟疏未注意拉手剎車即下車,上開大客車因而向前滑行,致同團搭乘黃靖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乘客即告訴人甲○○及其女兒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夾傷,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耳撕裂傷、右腳大腿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雙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
告訴,又
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