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88號、114年度偵字第125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漢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漢楨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里○00○○○○○○○○○○○道○00○設○○○○○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應減速暫停並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A01(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另案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間救護車搭載病患丁雪及護理師史英秀自省道台37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丁雪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頭部頓性創傷及頭皮撕裂傷致嚴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程序事項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情形,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祇須為
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
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後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漢楨本案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4年度偵字第54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此部分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據此新證據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㈡
告訴兼
告發人A01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10頁)、
證人史英秀證述(相36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電子病歷(相36卷第20頁)。
㈣
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36卷第57頁至第7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台護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相36卷第56頁)。
㈥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6頁至第45頁)。
㈦路口監視器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救護車內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㈧車籍及駕駛資料(警卷第46頁至49頁、相36卷第46頁第第49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4頁至第5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憑(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本院卷第99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從事建築設計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所犯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告訴人A01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傷害罪嫌等語。 ㈡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A01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