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9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參張、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及未扣案之「孫忠賢」工作證壹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孫忠賢、A08、A03、A07、A04、A05、嘎兆‧福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蔡夢雅」、LINE暱稱「周主管」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
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聯繫A01,將A01加入「股海導航,一路長虹」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吳雨菲」、「劉志鴻」向A01佯稱:可加入「聚奕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
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
嗣「周主管」於不詳時、地,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員工工作證(上載「孫忠賢」,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內含「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之印文)等文書,再將上述文書檔案傳送予孫忠賢,A08復依「周主管」之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38分,在嘉義縣水上鄉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前與A01見面,出示本案工作證,佯稱為聚奕公司專員,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交予A01,表示聚奕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賈志杰及A01。孫忠賢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周主管」指示,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上開收取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二、孫忠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浩瀚星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何淑婷」聯繫A02,將A02加入「台股福利斗金」投資群組中,再以LINE暱稱「劉志鴻」向其佯稱:可加入「聚奕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孫忠賢復依「浩瀚星空」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0時許,前往A02位於嘉義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內,出示本案工作證,佯稱為聚奕公司專員,收取200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內含甲方為聚奕公司、代表人為賈志杰及套印聚奕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合約書)交予A02,表示聚奕公司確有收到款項及締結契約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賈志杰及A02。孫忠賢取得前揭面交款項後,即依「浩瀚星空」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
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孫忠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1、黃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3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暨孫忠賢工作證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A01提出之聚奕投資APP網頁截圖、告訴人A01提出與「吳雨菲助理」、「劉志鴻」、「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偵查報告、113年6月13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暨孫忠賢工作證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A02提出之與「何淑婷」、「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聚奕投資APP網頁(中籤記錄)截圖、113年6月1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0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說明如下:
⒈詐防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面交
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並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利
(見本院卷三第51-64頁),是無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法定刑上限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被告與
「蔡夢雅」、「周主管」、「浩瀚星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⒌
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如上述,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並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本案合約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復將所收取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按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現同時繫屬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分別出示本案工作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
本案合約書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1張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3張、本案合約書1份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
諭知沒收。
又本案工作證、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本案合約書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上開現金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業如上述,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實際已獲有報酬若干,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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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賈志杰」之印文各1枚,記載金額為參拾伍萬 | |
| | |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賈志杰」之印文各1枚,記載金額為貳佰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