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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湘宇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湘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修正前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報酬為本次收款之2-3%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案件已判決確定、部分案件尚在偵審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7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等而出示或交付收執所用,足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物均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院衡酌偽造之附表編號2、5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3所示之協議書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告訴人等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收款之2-3%報酬等語,已如上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計算式:(50萬元+33萬元)*2%=1萬6,6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物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內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柏偉」署押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柏偉」識別證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內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內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柏偉」印文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柏偉」識別證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內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
    犯罪事實
一、盧湘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9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孟欣」、「研華...客服」、「趙琳琳」、「廣隆客服專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2%至3%。盧湘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孟欣」、「研華...客服」向劉淑芬投以不實投資訊息,致劉淑芬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9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0號之星巴克嘉義世賢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嗣盧湘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交付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印文及簽有「黃柏偉」署名之現金繳款單據予劉淑芬收執,出示偽造之「黃柏偉」識別證、蓋有偽造之研華公司印文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予劉淑芬簽名蓋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華公司、黃柏偉,並向劉淑芬收取50萬元得手,其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暱稱「趙琳琳」、「廣隆客服專線」向林柏宏投以不實投資訊息,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14時2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交付33萬元投資款,嗣盧湘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交付蓋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黃柏偉」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柏宏收執,出示偽造之「黃柏偉」識別證、蓋有偽造之廣隆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林柏宏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公司、黃柏偉,並向林柏宏收取33萬元得手,其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劉淑芬、林柏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芬、林柏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湘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至3%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淑芬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偽造之投資APP介面截圖、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
3
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柏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交付3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柏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之翻拍照片、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⑴監視錄影顯示與告訴人劉淑芬、林柏宏於前揭時、地面交取款之車手,衣著外觀相同之事實。
⑵告訴人劉淑芬提供之113年6月11日現金繳款單據,採驗比對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研華公司、廣隆公司、黃柏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單據、收據、協議書、合約書、工作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單據、收據、協議書、合約書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收取現金,其行為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