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1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名聰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之KINYO七合一黑色行動電源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名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21分至22分,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潤發嘉義店1樓、由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3C電腦商品區,徒手拿取該區陳列之KINYO KPB2650B七合一黑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80元)後,將該行動電源置放於購物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
嗣店員許嘉祐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案經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㈢被害報告單、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商品照片。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至23頁),被告屢以不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竊取賣場門市陳列之3C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然所竊取之物品為行動電源1個,價值為1,780元,金額不高;被告係將竊得之物品於未結帳之狀況下攜出賣場,手段平和,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似於商店竊取物品之行為而經本院判處
拘役與
有期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為求量刑之衡平,併參考該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與本案行為
態樣與時間之間之關聯性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價值1,780元之KINYO七合一黑色行動電源1個,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