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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賢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4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對面,見李建榮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蘇賢文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自用小貨車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賢文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李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另參酌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已領回該自用小貨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自用小貨車,因告訴人已領回該自用小貨車,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所持自備鑰匙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該鑰匙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