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銘犯竊盜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以及水豚君娃娃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楊豐銘於民國114年9月2日19時59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高工前,見少年黃OO(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楊豐銘知悉黃OO是兒童或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上綁有水豚君娃娃1隻,價值100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慢車停車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黃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品尚未尋獲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衡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以及水豚君娃娃1隻,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