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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以及水豚君娃娃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豐銘於民國114年9月2日19時59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高工前,見少年黃OO(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楊豐銘知悉黃OO是兒童或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上綁有水豚君娃娃1隻,價值100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慢車停車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黃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豐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黃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品尚未尋獲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以及水豚君娃娃1隻,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