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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賢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壁扇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壁扇1台,價值新臺幣800元,告訴人邱世傑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壁扇1台,係被告所有因竊盜所得之物,並經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95號
  被   告 莊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賢於民國114年9月1日22時46分許,在邱世傑所管理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水上車站第一月台男用廁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壁扇1台(價值新臺幣800元),嗣邱世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世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世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鐵水上車站第一月台男用廁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9張、建成電料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壁扇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李彩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