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7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玫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賴玫蓉為美容師,應能注意麻醉藥膏內可能含「Lidocaine」成分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民國111年底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廠商,為於客戶身上使用舒緩鎮定藥品,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即使用LINE向該廠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內含「Lidocaine」成分、外觀商品名稱標示為「NO PAIN FAST NUMBNESS」之麻醉藥膏200條,再由該中國廠商委託不知情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為CX12293W0525號之快遞貨物1批,而於同日將上開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麻醉藥膏200條自香港輸入我國。
嗣該等貨物輸入後存放在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時,為臺北關關員查驗發現,並扣得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麻醉藥膏200條,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麻醉藥膏照片、貨物外包裝照片。
㈢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個案委託書、臺北關112年3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13544號函、臺北關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
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美容師,未加以確認所購買之麻醉藥膏成分,亦未先申請藥品許可證或提出專案進口申請,即擅自透過網路自境外購買麻醉藥膏輸入我國,危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升高藥害發生風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非可取;被告輸入之禁藥為麻醉藥膏200條,數量不少、甫入境即為臺北關關員查獲,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被告輸入藥膏係為供客戶舒緩鎮定使用,動機尚非惡劣,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略高於最低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輸入之麻醉藥膏數量與價值等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醉藥膏200條,係被告購買而輸入我國之藥品,
核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