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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和



            張雅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和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和、張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共同犯罪,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李文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與被告張雅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2人分工竊盜之行為手段,竊取捐款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蔡岳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金3千元,係被告李文和、張雅淇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等花用完畢,已據其等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是應認其等各分得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捐款箱1個,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被   告 李文和 
        張雅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和、張雅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新榮彩券行,由張雅淇在旁把風並遮擋老闆蔡岳秀視線,李文和則徒手拿取擺放在桌上由蔡岳秀所管領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因蔡岳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和、張雅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岳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和、張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