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
證據欄第5至6行「113年搜字第122號」應更正為「113年聲搜字第1222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
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
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
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
容留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5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
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就
容留5名
不同女子部分,因
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被告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實際取得,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承:本案圖利容留性交期間,共計獲利3萬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2萬1,000元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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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3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10;IMEI2:000000000000000/10 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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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之17房屋,供作容留、媒介胡雁婷、越南籍女子HUYNH THI YEN NI、LE THI THU THAO、DUONG THI THU THAO及泰國籍女子SAEFA NANTHIK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交易服務之場所,營業時間為每日18時起至翌日1時止,而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安排上開女子逕於上址房屋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3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1,900元,女子可賺取1000元,甲○○可從中抽取700元至90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俟員警於114年1月4日23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胡雁婷、HUYNH THI YEN NI、LE THI THU THAO、DUONG THI THU THAO、SAEFA NANTHIKA、
DIWAN SAPUTRA、EKO SETIAWAN、MUHAMMAD、賴昭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搜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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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
可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