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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66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訴字第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未扣案偽造支票1紙(票據號碼FC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清祥於民國92年10月3日擔任中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秀卿(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起訴之處分)則擔任中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中茂公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發,於95年10月12日變更名稱為名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再於99年6月10日變更名稱為忠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謀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現由李永靖擔任負責人。林清祥明知中茂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忠謀公司,且其亦非中茂公司或是忠謀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獲忠謀公司授權,竟意圖行使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雲林縣某處,冒用中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中茂公司」及「林秀卿」大小章。復林清祥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給不詳之人而行使之,使該不詳之人持本案支票於112年9月1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兌現本案支票並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忠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金融帳戶早已結清,本案支票因無法兌換而遭退票,致忠謀公司在票據交換所受有「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註記,足生損害於忠謀公司。
二、本件證據:被告林清祥於偵查另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證人林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忠謀公司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查覆單、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503036831號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749號函附支票號碼FC0000000號之影本、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另案審理中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代理人於另案審理中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