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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顏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顏慶裕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林修三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與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0號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裕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0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8日10時54分許,佯裝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撥打電話予林修三,並佯稱:不詳人士以林修三具名之委託書代為領取存款,已代為報警處理,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宗聖」、「林坤堯(公務)」指示寄送林修三所有帳戶存摺9本及金融卡6張,作為證據保存云云,致林修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寄送9本存摺及6張金融卡。嗣林修三察覺受騙即時掛失帳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慶裕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顏慶裕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路平專案鋪柏油路的工作,要使用IPAD及網路功能確認地圖地點,伊同事「阿豪」沒有SIM卡可以使用,伊才會好心幫「阿豪」申辦,但2、3天沒遇到「阿豪」,「阿豪」就離職了,伊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拿去詐騙;申辦本案門號第5天就去掛失本案門號且已停用云云。
2.被告自承不知悉「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修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所有帳戶9本存摺、6張提款卡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林修三因受詐騙寄出9本存摺、6張提款卡之事實。
3
1.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2.本案門號113年6月18日雙向通聯資料
3.被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18日雙向通聯資料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且於113年8月23日始辦理停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18日1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與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18日10時54分許,基地台所在位置不同之事實。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期間非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
2.證明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路平專案工作所需IPAD及SIM卡不會由臨時工自行申請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從提出「阿豪」之任何個人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亦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因借用「阿豪」而申辦本案門號,且基於幫忙「阿豪」從事路平專案工作而交付「阿豪」使用,並非無疑;又經本署函詢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並非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該公司從事路平專案工作所需IPAD及SIM卡不會由臨時工自行申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為提供同事「阿豪」從事路平專案工作而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阿豪」使用乙節顯非事實;再者,被告自承於申辦本案門號第5天,因「阿豪」離職且聯繫不上而停用本案門號,惟依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門號係於113年8月23日停用,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修三,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經本署調閱本案門號及被告顏慶裕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18日10時54分許,確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修三所有手機門號紀錄,惟撥打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里,而相近時間,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置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南門里,有上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非其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乙節,應屬有據,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為撥打電話之人,自無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