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6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宏
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劉秉宏偽造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31日嘉市警二後字第1130301869號函壹張上「分局長林志弘」之印文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將其以photoshop軟體偽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人:湯旺霖、分局長林志弘之公文書以限時掛號寄出(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將其以photoshop軟體偽造上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人:警務佐湯旺霖」等文字及「分局長林志弘」印文之公文書以限時掛號寄出(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足生損害於湯旺霖及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管控公文書之正確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黃于秀、台灣紅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湯旺霖、林志弘及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管控公文書之正確性】。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前揭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取得黃于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
聲請強制執行黃于秀之財產,竟偽造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黃于秀、台灣紅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湯旺霖、林志弘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偽造公文書之動機、目的與偽造公文書之數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工作為建築師、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及被害人湯旺霖、林志弘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7、30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湯旺霖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被告偽造之「分局長林志弘」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公文書1張(見警卷第10頁),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台灣紅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本院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刑法第211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劉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宏與黃于秀有債務糾紛,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黃于秀應返還劉秉宏新臺幣25萬元不當得利,劉秉宏為了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于秀財產,但無黃于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向台灣紅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調閱該公司會員黃于秀身分資料,該公司表示需要警局來文才可提供,其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於113年12月31日16時2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將其以photoshop軟體偽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人:湯旺霖、分局長林志弘之公文書以限時掛號寄出(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而向台灣紅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黃于秀身分證字號,足生損害於湯旺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管控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秉宏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偵查中經
傳喚未到庭應訊),且有警員湯旺霖出具之職務報告、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台灣紅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狀況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4年2月12日函
暨所附郵件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被告寄信照片8張等附卷
可憑。被告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