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全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精品休閒旅館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一)被告楊智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四)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毛重0.321公克、檢驗前淨重0.11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0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經執行後,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被告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作為施用毒品使用,其中包含本件所使用之玻璃球,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