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辯護人
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各如附表一、二「法院之認定」所示之內容,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
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
準備程序終結前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再就「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
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
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
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
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之認定」欄
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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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翁耀献於113年8月15日18時11分事故發生前曾飲酒,肇事後體內測得酒精 | | | | | | |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 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 可證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有飲酒及有於體內測得酒精之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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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 | |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就測之結果,有調查必要性。 |
2.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8時1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190號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撞及行人陳黃春香。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警卷編號1-16) | | | | |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調查必要性。 |
| | | | | | |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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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黃春香於113年8月17日1時20分許死亡。 | | | | | | |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有調查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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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618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嘉義地檢113相618號) | | | | | |
4.翁耀献曾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108年1月8日及110年4月23日判決確定 | | | | | | |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年內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判決確定,有調查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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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釐清案發現場附近之地理環境,有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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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庭操作:「國土繪測國資服務雲」、「google」地圖服務、台電電桿及圖號座標定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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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 |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確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有調查必要性。 |
| | 家屬陳正宗、陳文濱、陳俶蘭11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 | | | | |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情形,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有調查必要性。 |
| | | | | | |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得了解被告之犯後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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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為被告之品格證據,有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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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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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證據能力。又該證據為被告之家庭狀況證據,有調查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