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文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王泓文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之
證據足以
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並
審酌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其等恐因面臨日後重刑,逃亡以規避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
之虞;另
參酌被告於案發後隨即丟棄
兇器、血衣,並拔除手機內SIM卡丟棄,其所為已有湮滅證據之嫌,另經比對在場
證人及被告同行友人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行兇之動機、手段仍存歧異,被告同行友人之證述顯得避重就輕,非無袒護被告之嫌,已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本件縱以命
具保、
責付或限制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之行為有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故有羈押之必要,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應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羈押3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以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今面對此揭重罪,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自有可能以積極、消極之方式逃避審判程序進行,而有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隨即丟棄兇器、血衣,並拔除手機內SIM卡丟棄,其所為已有湮滅證據之嫌等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又本件將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於準備程序時檢、辯雙方均聲請傳喚就在場之人出庭作證,參以本院前經比對在場證人及被告同行友人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行兇之動機、手段等證述仍存歧異,被告同行友人之證述亦顯得避重就輕,非無袒護被告之可能,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在此等證人出庭作證之前,應認尚有羈押之原因。經綜合考量全案案情、相關事證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所述,暨兼衡目前訴訟亦已積極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應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