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慧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114年3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吳昆儒30萬元,另應於114年3月25日給付20萬元,餘款50萬元,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15,000元,以及於116年12月5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楊舒淳,於114年4月8日確定。詎告訴人吳昆儒於114年6月12日具狀稱受刑人均未履行調解條件之30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114年3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吳昆儒30萬元,另應於114年3月25日給付20萬元,餘款50萬元,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15,000元,以及於116年12月5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楊舒淳,於114年4月8日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
期間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並未給付分毫,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
審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即受刑人分期給付之金額,
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調解之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旨,自應知悉其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即調解內容進行賠償,檢察官可能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竟仍未提出給付,顯見受刑人毫無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以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一期都沒有付。當時與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成立調解的原因,是因為他們都很希望我可以賠他們錢。我之前有向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提出一個月償還2,000元的還款計畫,但對方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受刑人在與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成立調解之前,本應思及自身經濟狀況是否有辦法按調解條件賠償,也應考慮到若未履行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不利結果,自難以此作為未依條件賠償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之理由;又受刑人雖有表示要以每月2,000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然
渠等既未答應,也未見受刑人有何積極解決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支應損害賠償之問題,在判決確定後甚至分毫未賠,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主張之事由,無法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㈤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