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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1號、114年度偵字第2465號、114年度偵字第2466號、114年度偵字第2467號、114年度偵字第3040號、114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楊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板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豐榮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至同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前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公路305公里至341公里處路段,持前開電動板手接續竊取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管理之「輔2交通標誌」共30面,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楊豐榮於113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底之期間,駕駛甲車前往嘉義縣大埔鄉鄉道嘉129線、嘉143線、嘉145線、嘉146線、嘉149線及白馬亭產業道路,持前開電動板手接續竊取嘉義縣大埔鄉公所管理之「輔2交通標誌」共110面、「反光導引指示牌交通號誌」共114面,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楊豐榮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駕駛甲車前往嘉義縣番路鄉嘉131-1線、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石崁頂村里聯絡道路,持前開電動板手接續竊取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管理之「輔2交通標誌」共30面、鴻森營造有限公司所管理之「輔2交通標誌」共15面,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楊豐榮於113年11月間某日,駕駛甲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鄉道(中崙村嘉142線1至2公里處、深坑村嘉145線1.9公里處、東興村嘉172線50至54.5公里處),持前開電動板手接續竊取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管理之「輔2交通標誌」共40面,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楊豐榮於113年11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腦寮段,持前開電動板手接續竊取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管理之「輔2交通標誌」共67面(其中16面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76頁、第136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告訴代理人陳煒昌(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40頁)、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告訴代理人陳明雄(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告訴代理人紀進雄(見警一卷第48頁至第50頁)、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職員陳仲威(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即鴻森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負責人陳榮正(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回收場負責人葉泰鋐(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辨識系統、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4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81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20頁)、被害報告單(見警一卷第32頁、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82頁;警二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24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電動把手,前端為金屬,質地堅硬,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148頁)。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至犯罪事實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交通標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交通號誌,而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7頁)、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犯共5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5(編號5部分已返還得16面)即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交通號誌,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輔2交通標誌」16面部分,業已發還嘉義縣番路鄉鄉公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交通號誌變賣等情,然卷內之登記表、估價單無從認定為何次之變賣所得,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電動板手1支、夾片2組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豐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動板手壹支、夾片貳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輔2交通標誌」共參拾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楊豐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電動板手壹支、夾片貳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輔2交通標誌」共壹佰壹拾面、「反光導引指示牌交通號誌」共壹佰壹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楊豐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動板手壹支、夾片貳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輔2交通標誌」共肆拾伍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楊豐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動板手壹支、夾片貳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輔2交通標誌」共肆拾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楊豐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動板手壹支、夾片貳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輔2交通標誌」共伍拾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